杨立新|民法典总则编司法解释对成年意定监护制度的完善
原标题:杨立新|民法典总则编司法解释对成年意定监护制度的完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与他人依据民法典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订立书面协议事先确定自己的监护人后,协议的任何一方在该成年人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前请求解除协议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该成年人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后,协议确定的监护人无正当理由请求解除协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成年人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后,协议确定的监护人有民法典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之一,该条第二款规定的有关个人、组织申请撤销其监护人资格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这是对民法典第三十三条规定的成年意定监护制度进行的补充和完善,主要解决的是成年意定监护协议的任意解除权和对意定监护的监督方法的问题。
一、民法典规定成年意定监护制度和应当明确的问题
世界范围内的成年监护制度改革,是自二十世纪六十年代开始的。改革的基本理念是,将成年监护制度的立法宗旨由维护交易安全转变为最大限度地保护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其中最鲜明的标志是设立成年意定监护制度。这改变了成年监护只有法定监护和指定监护两种形式的局面,使得成年人在没有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之时,能够依照自己的意志,协议选定自己中意的监护人,最大限度地尊重成年人选择自己的监护人的自我决定权。
我国民法通则规定成年监护制度,虽然体现了维护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理念,但是,仍然将成年监护局限在法定监护和指定监护范围内,没有建立意定监护制度,使我国的成年监护缺少一个重要保障。
设立成年意定监护制度的立法,是在修订老年人权益保护法时开始的。我们在修法时讨论了一个重要问题,即老年人在突然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时,用什么办法能够最快捷地有监护人对其合法权益进行保护,体现其选择监护人的真实意愿。立法机关采纳了设立意定监护的建议,规定了第二十六条,确立了老年意定监护制度。之所以未在该法中建立全面的成年意定监护制度,是因为该法的法律调整范围和名称所限,只能规定老年意定监护制度,而建立完整的成年意定监护制度便留待编纂民法典时完成。
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二十六条为民法典规定成年意定监护制度奠定了基础。民法典第三十三条规定:“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可以与其近亲属、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事先协商,以书面形式确定自己的监护人,在自己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时,由该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我国的成年意定监护制度,采用书面协议形式,由将来需要监护的成年人和愿意为其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经过协商达成协议,约定在成年人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时,意定监护协议生效,双方当事人成为意定的被监护人和监护人,监护人开始履行监护职责,被监护人接受监护保护。
民法典第三十三条规定成年意定监护制度的规则比较简单,设定了制度的框架,还有一些需要进一步明确的问题。例如,既然意定监护协议是协议,能否适用民法典合同编的规定,双方当事人是否享有任意解除权?又如,由于第三十三条没有特别规定意定监护监督制度,对意定监护人由哪些主体行使监护职责,怎样进行监督?成年意定监护监督的这些问题需要具体解决,以使成年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得到更好的保护。笔者作为设计老年人权益保护法和民法典成年监护制度的参与者,盼望这些问题能够早日解决,完善我国的成年监护制度。总则编司法解释第十一条规定解决了这些问题,实现了这个期盼。
二、成年意定监护协议当事人享有任意解除权
成年意定监护协议是产生成年意定监护、意定监护权以及确定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依据。由于民法典第三十三条没有规定成年意定监护协议的当事人享有任意解除权,在实践中发生这样的争议应当怎样处理,不无疑惑。
一方委托另一方当事人,在一方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时,另一方为其担任监护人的协议,显然具有委托合同的属性。既然委托合同的当事人享有任意解除权,那么,成年意定监护协议的当事人是否也享有任意解除权,是一个必须解决的问题。
民法典关于合同编规则适用范围的规定是第四百六十四条,其第二款规定:“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有关该身份关系的法律规定;没有规定的,可以根据其性质参照适用本编规定。”依照这一规定,成年意定监护协议是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首先应当适用有关该身份关系的法律规定,即第三十三条;没有规定的,可以根据其性质参照适用合同编的规定。成年意定监护协议具有委托合同性质,又有所不同,可以根据其委托的性质,适用民法典合同编第二十三章规定的委托合同规则,同时又应当有所限制。民法典第三十三条只对成年意定监护规定了一般性规则,对其没有规定具体规则,参照民法典关于委托合同的规则设计,是可以解决其法律适用的具体方法。
总则编司法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宗旨,是要解决成年意定监护协议的当事人是否享有任意解除权的问题。对此,总则编司法解释作出了肯定性的回答,并根据该种协议具有的身份关系的特点作了适当的限制。
首先,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与他人订立书面协议协商确定意定监护人后,双方都享有任意解除权。不过,该任意解除权须有行使期间的限制,即自成年意定监护协议成立后至该成年人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前。在此期间内,协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请求解除意定监护协议的,都是有效行使解除权的行为,法院都应当依法予以支持,解除该成年意定监护协议。意定监护协议的解除时点,为当事人有效行使任意解除权之时,适用民法典关于解除权行使时间的规定。
其次,超过上述任意解除权的行使期间,在该成年人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后,协议确定的监护人不再享有任意解除权,无正当理由不得行使解除权。意定监护人无正当理由请求解除意定监护协议的,法院不予支持。
再次,协议确定的监护人尽管消灭了任意解除权,但是,并没有消灭依法享有的法定解除权。如果意定监护人有正当理由主张行使解除权的,符合法定解除权的产生要求。对此,本条司法解释尽管没有规定,但是依据民法典关于法定解除权的规定,有正当理由的,产生法定解除权。该法定解除权的行使,应当通过法院裁判方式,法院认为其有正当理由的,才能解除意定监护协议,消灭协议确定的监护人的监护资格,另行指定监护人。
该条第一款的上述规定,明确了成年意定监护协议的任意解除权以及法定解除权的行使,是成功的司法解释。
三、对成年意定监护人的监督权及其行使
对成年意定监护协议的监督是十分必要的。因为意定被监护人在签订意定监护协议委任意定监护人时,如果选任不当,在其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后,便不再有能力保护自己,意定监护人在履行监护职责中可能侵害其合法权益。对此,须有意定监护监督制度的保障,设定意定监护监督人对意定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进行监督,一旦发生问题,立即撤销意定监护人的监护资格,保护意定被监护人的权益。对于意定监护监督人,可以通过一般的监护监督方法确定,使其对意定监护的监护行为进行监督;也可以在设定意定监护协议时,另外签订意定监护监督协议,委任对意定监护人进行监督的监护监督人,对意定监护人的监护行为进行监督。
总则编司法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主要解决的是前一个问题,我的理解是这样可以通过一般监护监督规则来确定意定监护的监督人。本来,民法典在编纂过程中,立法者希望借助一般监护监督制度对意定监护人进行监督,没有专门设立意定监护监督制度。因此,只规定了第三十六条,并没有突出意定监护监督的特点,而且第三十六条关于一般监护监督的规定中,是否包含对意定监护的监督并不十分明确。
本条司法解释第二款规定:“该成年人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后,协议确定的监护人有民法典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之一,该条第二款规定的有关个人、组织申请撤销其监护人资格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这样就明确了,对民法典第三十三条规定的成年意定监护协议的监督适用民法典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具体内容是:第一,成年意定监护协议的监督人,包括其他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学校、医疗机构、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未成年人保护组织、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组织、民政部门等。这些主体都可以对成年意定监护协议的履行进行监督。第二,监督的内容,是民法典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三种情形,即实施严重损害被监护人身心健康的行为;怠于履行监护职责,或者无法履行监护职责且拒绝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导致被监护人处于危困状态;实施严重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当这些具有监护监督人主体资格的人发现意定监护人在履行监护职责中有上述情形之一的,有权依法行使监督权向法院起诉,请求撤销意定监护人的监护资格,保护意定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
成年意定监护监督的方法之一,是成年人选择意定监护监督人,通过订立意定监护监督协议确定意定监护监督人,该协议在意定监护协议生效时同时生效,对意定监护人的监护行为进行监督,能够保证对意定监护的高效监督。本条司法解释第二款对此虽然没有规定,但也为协议确定成年意定监护监督人留出必要的解释空间。依照该条司法解释第二款规定,对成年意定监护监督适用民法典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如果与成年人签订意定监护监督协议,当然没有问题,依此产生意定监护监督权。不属于其他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自愿签订成年意定监护监督协议,作为意定监护监督人,虽然不在解释之内,但是,依据合同自愿原则和意思自治原则,没有不认可其效力的理由。可见,当事人签订意定监护监督协议,为意定监护人确定监护监督人,并非没有适用的空间。这不违反法律的现行规定,又能认可意定监护监督协议的效力,对意定监护协议进行监督,能够更好地保护意定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总则编司法解释在起草过程中,曾根据实践需要对监护监督制度作出规定,后因各方意见尚未完全一致,故暂不作规定,但不影响实践中继续探索。(作者系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研究员)